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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

  • 李**与河南**家税务局、焦作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李**以焦作稽查局不承担有关稽查职责为由向焦**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后,焦**税局作出焦国税复决字(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焦作稽查局应加快检查进度,并依据相关规定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2009年10月13日,焦作稽查局就有关事项书面对李**进行了告知。因此,焦**税局和焦作稽查局分别履行了各自的复议和告知义务,李**认为焦**税局和焦作稽查局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李**上诉称要求二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李**在一审起诉时并没有提出赔偿请求且也无证据

  • 郑**诉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规定,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工作。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该局“上建(2010)136号”文件,将该登记备案工作委托给被告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具体负责实施,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有权对辖区内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备案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机关

  • (2016)豫1425行初19号一审行政裁定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提出撤诉申请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 周**、周*等与沁阳**理中心民政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周娟*和周*起诉的理由是登记在周*名下的位于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西关村东营盘3××号房产(房产证号沁字第××号)是其父母周*与李*的遗产,其二人依法对该房产享有继承权。但是在周娟*、周*2013年5月23日对周*提起的继承纠纷民事案件中,生效的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民王*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不能证明沁字第××号房产是周*和李*的遗产。所以,周娟*、周*与沁阳**理中心为周*颁发沁字第××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周娟*、周*的

  • 江苏锋**有限公司与石首**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锋**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锋矛及图案?、鲁*号”硬质合金圆锯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因“鲁*及鲁*人物图像?”注册商标是注册人东阳市**限公司2002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合法转让给永康市鲁*工具厂的,注册号为148660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本案中,

  • 焦作市**限公司与焦作**管理局解放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 崔**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

  • 40号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王**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 李光明与新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李光明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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